司法院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 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然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 機關時,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以符合比例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