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倘未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形。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