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 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 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 ,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 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