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納稅義務人因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銀行信託契約,假受託人而交 付受益人之公司股利,係於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可得確定之股利,則性質上 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 生之利益,故納稅義務人之使受益人取得該等股利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