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
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
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
「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
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
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
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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