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依該法第 5 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此可知,行 政機關須認定開發行為可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始有進行第一階段 環評之可能,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辨明行政機關認定之性質如何,且對於 受處分人抗辯之「已通過環評」、「業已停工」等情事亦未盡調查,原判 決尚有論事不明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