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4 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 織規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 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 則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故「 里」與「里辦公處」定義上並不等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