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
,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
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
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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