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一)(105年12月版)第 563-567 頁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 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 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 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