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
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
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
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
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
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
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
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
,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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