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因年已滿 45 歲,固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
宮,惟因不合前開規定,故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亦不問其申領時是
否知悉 45 歲之年齡限制,或其提出申請時是否據實告知實際年齡,均無
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及第 127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於 91 年 7 月 1 日所為核
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 224,000 元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而該處分
既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法律之
性質,該表既已規定兩側卵巢及子宮切除之殘廢事故,係以未滿 45 歲為
要件,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年已逾 45 歲,難認有信賴基礎事實,不成立信
賴保護,上訴人猶稱本件有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而本件既無該
原則之適用,自亦無損失賠償之過失相抵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亦無所憑。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維持原處分撤銷原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而原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結論一致,並無予以廢棄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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