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 5 年。土資場於
使用期滿 3 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適用對象包括
在該自治條例公布生效以前已領得啟用許可之收容處理場所均屬之,非以
該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啟用許可者為限。是以,申請人依當時適用之規定
,於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 7 年,而主管機關
亦依其申請准予核發使用年限為 7 年,且同意申請人營運期限至自原同
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 7 年止,並無違反該條施行起 5 年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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