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
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
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
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
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
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
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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