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 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 關即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 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 人處分權的行使,況當事人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法 院自無從闡明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