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
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
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
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
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
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
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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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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