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因終
止行政契約之履約爭執而訂立和解契約者,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
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成立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此
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
書面方式為必要。是以,診所與行政機關所簽訂之之同意書及分期攤還申
請書,是否即得視為公法上之和解契約即有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即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至事實應證明至何種
程度,始可認為真實,屬於證明度之問題。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其判決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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