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
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
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
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
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
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
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
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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