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消防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標的既係消防人員個人救災裝備,則相關消防 裝備是否具備約定的需求功能,攸關消防人員之人身安全及火場中人員財 物之救火時效,自應採取高標準,且第三公正機構重新採樣第二次檢驗結 果,發現樣品並非全部達到標準,故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契約採購之消防設 備,因驗收不合格而解除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對廠商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