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 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