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納稅義務人不以通常交易形態,而採通常不會使用之方式,藉以達成與選 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經濟結果,並適用可減免租稅負擔之法律,以規避該 當之課稅要件,因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優惠,基於實質課稅原 則,應回歸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並加以課稅,即不限所採之行為形式 ,而以該行為於通常型態中所應該當之課稅要件,計算其應負擔之租稅。 故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選擇法律上形式,而得以規避租稅負擔,有濫用情 事時,即應依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