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4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亦分別為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後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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