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工程之完工是指
實際完工而言,最直接明確之標準是工程成果交由委建人受領,但
如果該直接明確之標準,受限於時空環境以致無法查考時,改為較
間接之標準決定,如果工程屬於建築物之建造者,以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如屬非建築物工程者,則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
準。如果一個工程內容同時包含建築物與非建築物之施作,又無法
以直接明確之標準來決定完工時點時,其間接決定標準,即不能機
械式地任選其一,或者二者併用,而應由工序的角度,視何項工作
物是最後完成者,而以該最後完工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非建築物,
來定其完工認定標準。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既然對工程是否完工等
情一再強烈爭執,此部分之調查又非特別困難,而原審法院未予調
查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二)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該工程營業
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工程
損益過程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
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若有
部分營業損費僅僅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被認知,有無實際支出卻
不清楚。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
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
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
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另外當確定
支出或實現之損費,其因支出或實現獲取對待服務或填補損失,如
果在性質上不是營業活動進行中必然發生者,並與營業收入之取得
具有直接連動關係者,將之視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將更與實情接近
,而符合推計課稅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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