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特別時效規定,在此所謂溢繳稅款,係指納稅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誤
繳稅款而言。又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既肯認併購母公司得自行選擇與子公
司合併或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則併購母
公司不問採取何種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後予以申報繳納,均係依法律規定所
為,即便依上述兩種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納稅款數額有別,且併購母公司選
擇以其中應納稅額較高之方式辦理申報,此一決定既係其依法行使選擇權
之結果,稅捐機關據以徵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併購母公司自無從主張其依自行選擇之申報方式所納稅款係屬溢繳
而請求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