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6 期 214 頁
共同被告既已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公訴人就被告公司併予起訴認應科處 罰金之請求,即已失所依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之犯行,即屬不能証 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科處罰金,容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