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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