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八)(111年12月版) 第 202-204 頁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