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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