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
與所有權人達成價購之合意而訂定之協議價購書面契約,其性質為行政契
約。而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 1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客觀情形判斷,當事人就其表示並
無受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相對人自無對之為承諾而使契約成立
可言。是需用土地人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情形下,自得申請
徵收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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