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
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
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
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
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
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
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
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
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
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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