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