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
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
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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