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主 旨:為配合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五條條文,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八九) 工程企字第八九○一 九一二二號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說明,停 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說 明:首揭辦法第五條修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 ;其買方或賣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但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 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89) 工程企字第 89019122 號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 績證明之說明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