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機關委託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材料試驗單位與該
事務所為同一單位是否可行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91) 正新材試字第 0401 號函。
二、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前項材
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
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
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
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其第十二點第二款並規定監
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
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
以比對抽驗。故公共工程材料試驗應由上開具公信力之實驗室辦理,
且由監造單位透過比對抽驗,以確保上開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符合
契約規定。
三、前開規定意旨,係為使權責分明,俾落實三級品管。為避免有瓜田李
下之嫌,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委託之材試單位,實不宜為同一機構,爰
來函所述如係 貴所指定施工廠商將工程材料送至 貴所所設之材料
試驗室檢驗實有不宜,並可避免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之情形。如係施工廠商自行將工程材料送至 貴所所設之材料試驗室
檢驗,則應注意因涉及利益衝突而宜迴避,以免發生球員兼裁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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