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理律法律事務所高雄事務所就有關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 (八五
) 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示:「......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
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
....」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八九) 工程技字第八九○二四○五七號
函。
二 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 (八五) 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說明三
,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修正為:「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
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
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
『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
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
正 本: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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