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九十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處理」專案計畫徵選須知 (如附件)
。
附件 一:「九十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甲方) 為辦理「九十年度廢輪胎責任回
收清除處理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 ,特委託「 」 (以
下簡稱乙方) 負責執行本計畫責任區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 (以下簡稱回
收處理) 工作,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廢輪胎及責任區之定義
(一) 本計畫所稱之「廢輪胎」係指使用於機動車輛後汰舊或棄置之
外胎,或其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之輪胎
,使用後汰舊或棄置之外胎。
(二) 本計畫所稱之「責任區」,係指乙方所需負責回收清除廢輪胎
之區域,責任區內所產生之廢輪胎,乙方負有主動回收清除及
經催告後限期回收清除之責任,不得因地區 (點) 或廢輪胎種
類而作選擇性回收清除。
第二條:執行期間
乙方執行本計畫,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本契約自簽約日起 (追溯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生
效。
第三條:補貼費用
(一) 乙方向甲方請領之廢輪胎回收處理補貼費用,應按乙方實際處
理並經稽核認證公正團體 (以下簡稱認證團體) 稽核認證處理
量計算之,每公斤廢輪胎回收處理補貼費用為新台幣參點貳元
整 (3.2 元,含稅) ;本契約若有其他規定,則依相關規定辦
理。
(二) 乙方遵守本契約書各項約定回收處理廢輪胎所產生之產品或其
他再生品,出售所得悉歸乙方所有。
第四條:請款及付款方式
(一) 廢輪胎回收處理補貼費用按每月為期支付。乙方應於每月十五
日前檢具前月份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稽核認證憑證、廢輪
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申請表、發票及其他核備文件等資料
向甲方請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甲方原則上採匯款方式,支
付乙方當期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
(詳列帳戶名稱: 帳號: )
(二) 廢輪胎回收處理補貼費用請款及付款方式若有變動,甲方得另
行通知乙方,乙方應按甲方通知內容辦理。
第五條:所得稅扣繳
乙方執行本計畫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獎金等應扣繳
或申報所得稅者,應由乙方於支付該款項時依法扣繳申報,概與
甲方無關。
第六條:計畫變更
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計畫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
得因事實需要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執行期間應於計畫結束前辦理且以一次為限,最多不得超過
三個月。但因計畫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甲方要求變更時由甲方支
付,乙方要求變更時由乙方支付。
第七條:工作聯繫與協調
(一) 本計畫執行中,甲方及甲方委託之認證團體認為必要時,得隨
時派員參與執行,稽核廢輪胎回收處理情況,並得隨時查詢執
行情形,乙方應全力配合,並負責詳細說明及提供參考資料。
(二)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稽核認證作業要點之規定,定期或於每
期請領廢輪胎回收處理費同時,提供當期產品或二次廢棄物之
銷售處理憑證或資料,供甲方或認證團體查核比對。
(三) 甲方得依需要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提供資料,乙方不得拒絕
。乙方之「過磅記錄 (即計量器磅單) 」應自行保存五年,以
提供甲方審計核對。
(四) 乙方提供之資料或數據與甲方或認證團體稽核查證結果有出入
時,甲方除將追查乙方是否有違反本契約書各項規定外,並應
以甲方查核結果為各項資料之統計基準。
(五) 乙方如為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之財團法人,其審計委任書
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本計畫有關之查核底稿,並
得諮詢之」條款。
第八條:計畫執行內容
(一) 乙方以「 」為本計畫之責任區。甲方得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乙方限期完成責任區內廢輪胎之回收清除工作,乙方
責任區所屬之縣市環保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得逕依本契約書
之內容要求乙方執行及配合責任區內廢輪胎之回收清除處理作
業。
(二) 乙方每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量不得低於至少為三百公噸 (乙
方每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計算,以經認證團體稽核認證
核發之認證處理量憑證為準) 。
(三) 離島地區 (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 回收運送至本島處理之
廢輪胎,如其運送至本島卸貨地點為乙方責任區,乙方不得拒
絕回收處理。
(四) 乙方對於他人自行載送至乙方處理廠之廢輪胎,不得拒絕進場
,且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每公斤新台幣零點陸元整 (0.6 元,
含稅) 。
(五) 乙方應配合責任區所屬地方清潔隊 (以下簡稱清潔隊) 執行廢
輪胎回收清除作業,並應定期回收清潔隊已集中之廢輪胎,且
回收價格不得低於每公斤新台幣零點參元整 (0.3 元,含稅)
,清潔隊若逕將廢輪胎送至乙方,乙方應妥善安排進廠時間,
且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每公斤新台幣零點陸元整 (0.6 元,含
稅) 。清潔隊得以機關收據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接獲清潔隊
收據後三十日內付款。
(六) 乙方執行本計畫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因延誤回收處理廢
輪胎或違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規定及本契約書
之約定所致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
(七)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期間,已回收待處理之廢輪胎,乙方應全權
負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貯存、保管、保全、病媒蚊孳生防治
、消防等工作,若衍生環境衛生及火災等問題,概與甲方無涉
。
(八) 乙方執行廢輪胎回收處理工作,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乙方有義務配合及提供認證團體
因稽核認證作業所需之一切事務及資料。
(九) 乙方應配合稽核認證作業程序之需,裝設經中央標準局定期檢
驗合格之過磅設備,過磅設備需具備對每筆過磅資料自動記錄
及列印之功能,以提供甲方及認證團體稽核乙方處理量。
(一○) 甲方或甲方委託之認證團體得視稽核認證作業所需,要求乙
方裝置監視系統或更新原自動計畫設備等軟硬體設施,乙方
不得拒絕。
(一一) 乙方執行本計畫應遵守本國之法令規定,並妥善維護工作環
境注重安全,對實際執行計畫人員應盡完善管理責任。倘實
際執行計畫人員因執行本計畫而違法或使自己或第三人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之損害時,應由乙方自負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而需賠償他人之損害
時,得向乙方求償。
(一二) 乙方對於本契約及附件均充分瞭解,乙方依本契約所提出之
各項工作內容及所完成之各項工作,需達甲方之需求及目的
,並達本計畫應有之目標及功能。
(一三)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再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九條:保險
於本契約執行中,乙方應依法提供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團體綜合保險。其內容應包括意外死亡、意外殘
廢、意外傷害醫療及疾病住院等四項,保險加保手續由乙方負全
責,所需保險費得由計畫內支付。
第一○條:契約終止
(一) 本契約書經甲、乙雙方合意得隨時終止之。
(二) 甲方依乙方執行責任區廢輪胎回收處理成效而認為不能達成
預期之目的,或委託工作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停止本計畫之執行時,得由雙方協議終止契約。
(三) 乙方停止營業,或其業主、負責人或主要職員有違法情事或
涉訟,導致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
(四) 甲方對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政策有重大變革,致使本計畫廢
輪胎回收清除處理作業無法繼續運作,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書效力。
第一一條:契約解除
(一) 乙方因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者,甲方得
限期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未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
約。
(二) 甲方於本契約廢輪胎處理期間,發現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對外發表工作經過或報告內容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
(三) 乙方以偽造之資料提供甲方或認證團體查核或辦理請款,甲
方得逕行解除契約。
(四) 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
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及另行
委託他人完成本計畫所需增加之一切費用。
第一二條:違約金及暫緩支付補貼費用、停止稽核認證
(一) 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按甲
方實際損失計付損害賠償,甲方得沒收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
項乙方履約保證金 (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 。
(二) 乙方以偽造之資料提供甲方或認證團體查核或辦理請款,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乙方並應按偽造數量折算一至五倍之補
貼費用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 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之義務
與規定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自本契約補
貼費用扣減一千元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四) 乙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項規定,甲方得自本契約補貼費用扣減當期 (以違反規
定之月份為當期,若無法判定,以甲方通知乙方履行規定之
日期為準) 補貼費用百分之十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得暫緩給付乙方補貼費用至暫緩原因消失止,或甲方認可恢
復乙方請領補貼費用止。
(五) 乙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
定,甲方得暫停給付乙方補貼費用至暫停原因消失止,或甲
方認可恢復乙方請領補貼費用止。
(六) 甲方於暫緩給付乙方補貼費用期間,甲方得繼續乙方之稽核
認證作業,乙方得於恢復請領補貼費用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四條規定無息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不另付暫緩期間乙
方執行本計畫所增加之其它費用。
(七) 乙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
定,甲方得停止乙方之稽核認證作業至停止原因消失止,或
甲方認可恢復乙方之稽核認證作業止。乙方於停止稽核認證
作業期間,其回收處理量均不得追溯及併入稽核認證量計算
。
(八) 乙方依本契約書應給付給甲方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款項,
甲方得逕以尚未支付之補貼費用或乙方提供甲方之履約保證
中扣除之,如有不足,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於乙方應辦理之
結案相關事項未辦理完成前或各清點程序未完成前,得拒絕
支付尚未支付之補貼費用。
第一三條:結算
(一) 本契約書因期限屆滿雙方不擬續約 (或續約內容尚未生效)
或因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之約定而終止或解除者,應進行結案
及款項結算程序。
(二) 結案、契約終止或解約時,甲方得限期不超過一個月之延長
處理期限 (以下簡稱結算期間) 作為雙方結算,乙方於結算
期間應將已回收待處理之廢輪胎處理完畢作為結算量,並以
實際經稽核認證處理量為準,甲方不進行待處理數量盤點,
乙方逾結算期間未處理完畢之廢輪胎不得計算為本契約稽核
認證量及結算量。
(三) 甲方於結算期間得對乙方進行稽核認證,至乙方完成結算量
之處理為止;乙方於結算期間,依本契約書所定各項責任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因本契約書之解除或終止而免除
;結算量適用本契約書第三條補貼費用規定,但不受本契約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 乙方若已不具處理能力或因故無法繼續處理,至無法執行第
二項之結算,甲方得限期乙方將已回收待處理之廢輪胎清運
至甲方指定或認可之場所,並不得計算為結算量,相關清運
費用概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於尚未送達甲方指定或認可之
場所前,依本契約書所定各項責任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因本契約書之解除或終止而免除。
第一四條:履約保證
(一) 乙方須提出甲方認可之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本契約計畫壹拾玖
萬貳仟元整 (192,000 元) 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書期
限應超過合約期限至少九十天以上,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
存款單、保付支票、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並於本計畫執行
完成經甲方認可結案後,無息返還乙方。
(二) 本計畫執行完成經甲方認可結案,或契約終止、解約後,甲
方得先扣除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款項後無息償還乙方。
第一五條: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一六條:合意管轄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一七條:契約附件
本契約所附之徵選須知、計畫書、其他相關資料,以及後續補
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
力。契約附件與本契約牴觸者,其牴觸部分,仍應以本契約為
主。
第一八條:契約文件
本計畫之文件,如契約書、計畫書、付款憑證及變更說明書等
,一概以中文為之。惟因涉專業知識,致引用中文有爭議時,
可以引用原文並加註中文為之。
第一九條: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以資信守;副本
六份,由甲方收存三份,乙方收存三份備用。
立契約人
甲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林俊義
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乙方 (廠商) :
負責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處理」專案計畫徵選須
知
一 計畫名稱:九十年度廢輪胎責任回收清除處理專案計畫。
二 執行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 資格條件:國內登記有案相關公司,並應於簽約前取得本署同意登記
核備之廢輪胎稽核認證補貼處理機構或資源化工廠證明。
四 責任區劃分原則:
(一) 責任區原則上以縣市為單位 (若因範圍過大得以鄉鎮為責任區單位
) ,由符合前項資格條件業者自行協調劃分,並再由本署基管會確
認劃分結果。
(二)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業者,得由本署召開協調會,討論責任區劃分作
業;不符合前項資格條件業者及未能參加協調會者,不得於事後要
求參與責任區之分配。
(三) 所有參加責任區劃分協調會者,不給予任何補助。
(四) 參加責任區劃分協調會者,如有發現提列不實資料之情事者,本署
有權立即撤銷其本計畫簽約資格。
(五)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並參加責任區劃分者,於協調會責任區劃分確定
後,不得無故放棄或拒簽約,若有此情事,兩年內不得參與本署相
關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之徵選或評選、稽核認證等相關作業。
五 作業流程期限:
(一) 協調會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假本署基管
會十四樓會議室召開。
(二) 符合第三項資格者,應將本署同意登記廢輪胎資源化工廠之核備函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以傳真、掛號郵寄等
方式,寄 (送) 達本署基管會業務三組 (台北市中正區 100 衡陽
路九十九號十四樓,並應書明本計畫名稱) 。
(三) 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
(四) 簽約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
六 補貼費用:
經稽核認證無誤,依稽核認證證明開立數量補助責任回收清除整理業
者回收處理費每公斤三、二元 (3.2 元/公斤,含稅) ,若有違反契
約書相關規定,其補助標準或賠償等規定係以契約書內容為主。 (非
責任業者依稽核認證證明開立數量補助回收處理費每公斤二、四元。
)
七 契約書、授權書 (參與協調會若非負責人,代表人須於開會前繳交本
件) 如附件。
八 本須知若欠明確或具爭議時,概以本署解釋為準。
九 本署聯絡人: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翁瑞豪 電話: (
○二) 二三七○五八八八轉三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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