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新訂職權命令是否妥適疑義乙
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九十經字第○○○二七五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
二 本部研提意見如下:
(一) 查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本 (九十) 年一月一日施行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職權命令」無論就本法之規定、
因應多元化之行政實務、現行相關法制之配套措施、目前法制逐趨
完備之情形與現行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等層面而言,宜有保留之必
要,業經本部研提意見報奉 鈞院核定同意照辦在案 (本部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法八十九規字第○○○一○二號函及 鈞院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三三三六一號函參照) 。合先陳明。
(二) 惟查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之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一,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本法施行在即,各行政機關原訂定之職權命
令尚待修正或廢止者仍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
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過渡條款,督促行政機關對現行
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儘速檢討提
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而僅具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則應檢討廢止,
另訂定行政規則替代之,以符實際需求。本件經濟部依其法定職權
基於業務需要新訂之職權命令仍應符合上開原則,亦即其內容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而屬於
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或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事
項者,則應訂為行政規則,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 至 鈞院有關單位意見二部分,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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