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茲訂定補充作業規定
如下:
一 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自即日起不再適
用。
二 自即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以繳納日為準) ,廠商依財政
部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五○七四一號函核准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保險」 (編號:C八八一二二○○一) 出具保險單 (如
附件一) 繳納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百分之
二十五另以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方式繳納者,機關應予
接受。其採分批發還者,應先自前者發還,再發還後者。機關如不接
受上揭保險單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三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以繳納日為準) ,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
如附件二) ,機關始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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