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及代替
未符合依採購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資格,惟因採購法對於前揭保證事項之規
定與保險法扞格,雖歷經二年餘之協調溝通仍無法獲得解決,爰補充規定
於保險業研提符合採購法規定之保險單條款送經財政部核准前,自即日起
尚未公告招標之採購,不得使用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核准之保證保險單繳
納押標金及代替未符合採購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資格,流標或廢標後重行招
標者,亦同;已公告而尚未截止投標之採購,應依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載明不得使用上開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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