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0 年秋字第 12 期 38 頁
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廠商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以契約總價 10% 為上限。 又廠商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擔保時,免扣保留款並應無息給付
全文內容:為因應當前經濟情勢及配合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茲就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條保證金補充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暫以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並得依據工程性質及規模酌予降低,由機關訂明 於招標文件。 二、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 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工程主辦機關於估驗付 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工程 企字第 10000113620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