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縣 (市) 政府訂定之自
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者,應於發布後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立法機關備查或查
照。其中所稱「上級政府」係指「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而言,前經本
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九四五七號函釋在
案。至如自治規則內容涉及二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其備查案之受
理,為維護該自治規則之完整性,並利中央主管機關自治監督,應視
該自治規則為整體,由規範主要內容之中央主管機關主政,對於涉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業務部分,由主政機關請相關機關就所管部分表示
意見後,據以全案處理統一函復,不宜就個別所管部分分別備查,至
該自治規則後續修正再報備查案,同上述原則辦理。
二 次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至自治規則
尚不得規定處以行政罰。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至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中央法規命令如已就處罰之
構成要件及效果為明確規定者,自治法規中僅係援引該規定,則如有
該當構成要件者,原即得依相關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予以處罰,尚非
上開地方制度法所稱之罰則。有關「南投縣九份二山觀光景點暫行管
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是否屬上開行政罰乙節,宜由攤販管理
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審慎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