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
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復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上開規定,係就「
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程序及種類而為規範。本案貴府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所為之公告,其「公告」尚非上開自治法規名稱之一
,而係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公文程式。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已明確列舉禁止之行為,同條第十一款復授權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應可認為法律有意使其公告內
容不以法規形式訂定;再者其係法律授權執行機關之作為,不涉及立法權
之行使,則其公告內容應無須再經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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