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承囑就有關教育部為所轄國立臺北大學舉辦文康活動地點,在本院核定限
制以中部地區為限前,業已擇定東部地區,並依採購法辦理相關事宜等是
否不受溯及之限制表示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政觀推八十九字第
二三四七七號函轉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 (八九) 人 (二
) 字第八九九五三一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八十九交字第二七五八七號函,係
依貴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四十三次委員會議研商「鼓
勵公務人員前往中部地區旅遊之具體可行方案」之決議,函知各部會
及省市政府,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前往中部地區旅遊,以加速中
部地區觀光產業振興,合先敘明。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二十四年判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命令效力之發
生,以到達為前提要件,到達云者,即已送達於受令者之謂,若該管
機關在命令尚未送達以前所為之行為,自無庸受其拘束 (如附件) 。
本案建請 貴小組參酌上述判例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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