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本案依行政院主計處右揭函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 (八九) 處實
一字第一一一○○號) 略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該條件或期限因屬法定預算之附加,
故應與法定預算有直接相關者為限。復查竹南鎮民代表會所為四項決
議均屬預算執行之核可權,與法定預算之決議係屬二事,且預算須經
該會同意始得動支,無異賦與該會再次審議預算權,與附加條件於條
件成就時,其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意旨有別,應非屬地方制度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附加條件性質。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及鄉 (鎮、
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 (鎮、市)
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議決鄉 (鎮、市)
預算之權限,預算執行權則屬鄉 (鎮、市) 公所。本案竹南鎮民代表
會所為決議,涉預算執行之核可,顯已逾越該會職權,應屬附帶決議
性質,該所自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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