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
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同條第五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
未依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於自治條例應經公布始對
外發生效力,為避免地方行政機關怠於公布業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之
自治條例,致影響其效力,爰作如上規定。故地方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
內公布時,該自治條例應自期限屆滿之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仍須
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如地方立法機關亦怠於代為公布,因該自治條
例生效之程序仍欠完備,故亦無從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是以,本案自治條例仍應自該鄉公所嗣後補行公布時,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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