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公會函詢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八八) 公貳字第八八
○七五八三之○○一號函轉 貴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區被工
總第○四九號函辦理。
二 「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一項) 。特殊或巨額之
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
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三 前揭基本資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
條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
基本資格,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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