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之勞務分包轉包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八八) 軟協理字第二七五號函。
二 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
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第一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
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第
二項)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並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
之部分。」
三 貴會以服務地區之當地專家顧問就近輔導各地中小企業電腦化之輔導
方式,如無說明二之情事並已於投標文件載明,且獲採購機關審查接
受者,則未牴觸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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