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委員所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上
讀卡機技術引進及合作開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貴委員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立院益字第○二六號函。
二 前揭合作開發案,有本會函頒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所列第二項之適用。其適用事項,
除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原招標文
件公告日期在本法施行前以致未載明者,可不適用本法外,其餘開標
、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均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 關於限定國外廠牌乙節,除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各款之情形得採限制
性招標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
其規定 (第一項)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
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二項)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
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
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
有指定特定廠牌而排除同等品之情形。至同一國外廠牌在國內有三家
以上經銷商投標可否決標乙節,如該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
件,且無違法或不當行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
得決標。
四 至於國外技術移轉來源廠商僅一家,而授權國內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情形,鑒於該情形係授權投標所致,視同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有關一家廠商一標之規定,不予接受。
五 前揭技術引進事宜,如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屬專屬權
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者」之情形,得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如此即可避免發生前述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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