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按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鄉 (鎮、市) 公所與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別為該團體之行政與立法機關,各有所司,其中鄉 (鎮、
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係採列舉之規定,明確
規定其職權;而鄉 (鎮、市) 公所之職權,地方制度法則採概括之規
定,於第五十七條規定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對外代
表該鄉 (鎮、市) ,並綜理鄉 (鎮、市) 政。是以鄉 (鎮、市) 預算
之編列及業務執行,係屬鄉 ( 鎮、市) 公所之權責,惟鄉 (鎮、市)
民代表會依法則有審議其預算之權。故本案有關重陽節敬老經費之編
列,應屬鄉公所職權,鄉民代表會自不得編列。
二 復查本案公所於總預算案中將代表會原編列之重陽節敬老經費刪除,
而後代表會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亦將公所編列之重陽節敬老經費刪除
,公所除依法提請覆議外,應即照案執行。至於代表會函請公所提出
墊付,並將代表會與公所編列金額全數恢復一節,與地方制度法第四
十條第二項「鄉民代表會對鄉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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