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並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本案美
濃鎮民代表會通過之「美濃鎮公所基層建設工程執行監督條例」之法規名
稱,其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為「美濃鎮」而非「美濃鎮公所」,另規
約名稱應以「自治條例」定名,不得以「條例」定名。至地方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所明文,有關 貴縣各鄉 (鎮、市) 規約送
貴府備查時,自應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並酌相關業務法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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