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其他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
規則,其內容若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其名稱究應稱為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法八八律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函辦理,
並復 貴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投府秘法字第○六二一二四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故地方自治團
體於訂定自治法規時,如其內容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自應以自治條例之方式定之。倘依其他法律規定
授權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法規,如其內容與當地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有所創設、剝奪或限制時,該自治法規之名稱亦應依地
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名,並應送請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至原已訂定施行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法公布施
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
部分,仍繼續適用。」自仍有其效力,宜俟未來修正時再併同修正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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